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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江門市的歐女士晚上回家的時候,遭遇高女士一只泰迪犬的襲擊,受到驚嚇的歐女士意外摔倒,當晚即被送至臺城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B超檢查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質斷裂,斷端分離累及大轉子,必須立即手術。事發后,歐女士家屬報警,派出所介入調查。(案
家住江門市的歐女士晚上回家的時候,遭遇高女士一只泰迪犬的襲擊,
受到驚嚇的歐女士意外摔倒,當晚即被送至臺城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經B超檢查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質斷裂,
斷端分離累及大轉子,必須立即手術。
事發后,歐女士家屬報警,派出所介入調查。
(案情來源: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由于高女士沒有看好自家的泰迪犬,不僅給歐女士帶來了身體上的傷害,
在住院期間也造成了一些經濟上的損失,
最終歐女士將狗主人高女士告上法庭,
要求賠償如下:
1.因遭高女士所養犬只傷害而產生的住院醫療等費用共計人民幣56 928.41元
(其中住院醫療費 50328.41元、住院伙食費1300元、住院護理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3000元);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高燕承擔。
訴訟過程中,歐女士又重新提交了賠償清單:
醫療費 56 000元、后續治療費15 000元、殘疾賠償金135 663元、
殘疾鑒定費5000元、精神損失費30000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
合計250 963元。
對于這個賠償要求高女士也有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對于歐女士的摔倒是否真的跟自己的泰迪有關系,
高女士認為寵物狗自始至終與歐女士并無發生接觸,
而且歐女士在知道自己怕狗的情況下還沒有選擇避開泰迪犬,這里面也有自己的責任。
在一個就是對于歐女士提出的賠償金額高女士也不認可,并且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鑒定的申請。
高女士認為歐女士變更訴求時提供的賠償清單,其中醫療費與其提供的票據金額不符;
后續醫療費與其提交的鑒定意見陳述不符;
殘疾賠償金為歐女士自行委托鑒定機構;
殘疾鑒定費與歐女士提交鑒定意見附帶的發票金額不一致;
精神損失費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第十條的規定,
殘疾賠償金是包括精神損失在內的綜合賠償,該項屬重復主張,且高女士亦無經濟能力承擔;
住院伙食補助費的發生并非由寵物狗造成;
營養費沒有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交通費沒有正式憑據,歐女士無必需的事由到佛山市進行治療,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面對雙方的各執一詞,法院查明后認為:
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按歐女士的訴訟請求,經臺山市人民法院核準,事故導致其的損失、減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
1.醫療費50 812.03元(其中門診費483.62元、住院費50 328.41元);
2.后續治療費 12 000元;
3.殘疾賠償金135 663元(2016年廣東省一般地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 684.30元/年×18年×20%殘疾賠償系數);
4.鑒定費3000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
涉案事故致歐女士傷殘,其遭受較大精神痛苦,
結合其在事故中的傷殘等級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6000元;
6.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100元/天×13天);
7.交通費,在歐女士未能提供相關票據情況下,一審法院視其復診次數及住院時間酌定1000元;
合計209775.03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關于“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的規定,
從被告高女士提供的監控錄像清晰顯示,高燕飼養的狗只是體形較小、性情溫順的棕色“泰迪犬”,
本案高燕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飼養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場所活動,
并在靠近歐女士時令到歐女士受驚嚇倒地受傷,高女士作為動物飼養人及管理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與此同時,該“泰迪犬”見歐女士靠近時,
在沒有吠叫、沒有向歐麗珍攻擊、僅向歐麗珍移動約50公分與歐麗珍仍相距約3米的前提下,
歐女士由于過度驚慌,采取避讓措施不當摔倒致自己受傷,其本身存在重大過失。
考慮到歐麗珍的重大過失,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歐女士的上述209 775.03元損失,
一審法院酌情以高女士承擔30%責任為宜,即62932.50(209775.03元×30%)。
至于歐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廣東省臺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
于 2018年7月10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高女士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歐女士62 932.50元;
二、駁回歐女士其他訴訟請求。
歐女士與高女士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從視頻監控19時19分10秒至25秒期間,歐女士第一次出現在畫面左上方,
為避讓后方來的車輛,朝畫面右下角的方向慢慢走動,
這是其接觸泰迪犬的主要可觀因素。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歐女士由于過度驚慌導致摔倒受傷,
本身存在重大過失,并認定歐女士自身承擔70%的責任,法律適用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最終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結果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臺山市人民法院 (2017)粵0781民初2581號民事判決;
二、高燕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209 775.03元給歐麗珍;
三、駁回歐麗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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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