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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昭2017年4月進入某設備制造公司從事技術員一職,公司沒有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只是在電話里約定了工資每個月6000元,試用期6個月,工資4500元每月。4月10日正式入職公司后,張昭又在微信上與公司人事確認了工資標準和試用期,并保留了相
張昭2017年4月進入某設備制造公司從事技術員一職,公司沒有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只是在電話里約定了工資每個月6000元,試用期6個月,工資4500元每月。
4月10日正式入職公司后,張昭又在微信上與公司人事確認了工資標準和試用期,并保留了相應證據。
6個月的試用期滿,公司認為張昭的技能不達標、工作態度不積極,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10月11日公司人事找到張昭談話,以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解除了與張昭之間的勞動關系,約談時張昭錄了音。
10月20日,張昭向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仲裁請求如下:
1.請求裁決公司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10月11日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0000元;
2.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000元;
3.裁決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36000元;
4.裁決公司補足工資差額9000元;
【勞動仲裁審理裁決結果】
關于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員工入職企業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企業未與員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員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本案中,張昭2017年4月10日入職制造公司,公司未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故應當自5月10日起向張昭支付二倍的工資。
張昭在公司工作了6個月,公司應當向其支付5個月的二倍工資:6000元/月 × 5個月=30000元。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員工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制造公司沒有與張昭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試用期應當包含在勞動合同中,試用期長短根據勞動合同期限決定,未簽勞動合同就不能約定試用期,也無法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故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屬違法解除。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員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的工資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張昭在企業工作6個月零1天,以工作一年計,故企業應當支付2個月的工資作為違法解除賠償金:6000元/月 × 2個月=12000元。
關于違法約定試用期和工資差額: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違法約定試用期,勞動者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制造公司未與張昭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約定6個月試用期屬于違法約定試用期情形。
故應當支付張昭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6000元/月 × 6個月=36000元。
未簽勞動合同不能約定試用期,支付工資應當按照轉正工資支付,故制造公司應當支付張昭6個月的工資差額9000元。
仲裁委最終裁決:制造公司應當支付張昭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30000元、違法解除賠償金12000元、違法約定試用期工資36000元、工資差額9000元,共計87000元。
由此可見,企業未與員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就不能約定試用期,也不能說解雇就解雇,即使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企業解雇也屬于違法解除。
企業未簽合同約定試用期的,員工不僅可以要求未簽合同二倍工資,已經履行的試用期也可以要求企業支付工資差額和賠償金。
陳同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