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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益的過程中,往往會委托律師作為代理人,以彌補自身法律知識的不足。但現實中也確實存在一些因為律師費比較高,而放棄委托律師的現象。律師費真的高嗎,先看這則案例。案情背景山東的田某(男)和王某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老百姓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益的過程中,往往會委托律師作為代理人,以彌補自身法律知識的不足。但現實中也確實存在一些因為律師費比較高,而放棄委托律師的現象。律師費真的高嗎,先看這則案例。
案情背景
山東的田某(男)和王某系夫妻關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花了351300元,購買了一輛奧迪A6L-2018款轎車。提車之后發現該車存在質量問題,便與車輛的銷售方華成公司(簡稱)以及生廠商一汽大眾(簡稱)協商如何處理。
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田某準備通過訴訟途徑解決,便委托律師代為辦理訴訟及相關事宜。協商一致后,由田某作為委托人,與某律所簽訂了《風險代理協議》,其中約定:
田某作為甲方,按照風險代理的方式向律所(乙方)支付律師代理費;基礎代理費為叁仟元,調解或判決增加賠償的款項(即除去換車或退車外的部分,為增加賠償部分),由田某和律所按四、六分成,即律所可收取60%作為其代理費。
(簡單說,就是律師幫助田某維權,爭取索要更多的賠償。除去車輛本身的價值外,額外獲得的賠償中,有60%是作為律師代理費的)
委托協議簽訂后,田某按約定先支付了基礎代理費3000元。律所則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服務,代理了田某與案外人郭某、華成公司、一汽大眾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訴訟請求為退回購車款351300元,并承擔三倍賠償金1053900元。
經過一審法院審理終結后,一審法院全部支持了田某的訴訟請求。之后華成公司提起了上訴。在二審期間,田某提出了不再要求退換車輛的主張,僅要求對方給予三倍賠償。二審法院最終認為華成公司因存在欺詐行為,支持了田某三倍賠償的主張,因田某不再主張退換車輛,故判令華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田某1053900元。
該判決生效后,華成公司主動向田某支付了全部賠償款,案件執行完畢。挺好的結果!
與此同時,按照田某與律所簽訂的《風險代理協議》約定,田某應當向律所支付后續的代理費用了,但此時的田某,卻不愿支付了。(這就不誠信了)
于是律所遂將田某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1053900元的60%作為律師代理費,即632340元。
田某拒付律師費的理由
面對律所的起訴,田某再次委托了其他律師應訴。而對于律所要求其按約定支付風險代理費的主張,田某辯稱:
1、《風險代理協議》并未生效。協議第五條約定,“調解或判決增加(除換車或退車外的部分為增加賠償部分)賠償的款項四六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根據該約定,換車或退車為前提,只有在換車或退車完成后,才存在所謂的增加賠償部分。
因此《風險代理協議》屬于附條件生效的合同,只有在條件成就后,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生效判決中并未涉及換車或退車的內容,因此所附條件并未生效,自己也無需按照協議約定支付代理費用。
2、《風險代理協議》約定條款違法。按照《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同時根據《律師法》第四十條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但律所并未按照相關辦法的規定,也未執行《山東省實行政府指導價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約定的風險代理費按60%計算,明顯違反上述規定,應屬無效。
3、按照風險代理方式收費,應當尊重委托人的知情權與選擇權。在雙方就委托事宜協商過程中,律所應當充分告知律師收費存在政府指導價以及風險代理兩種收費方式,以讓欠缺法律常識的委托人,更全面地了解不同收費方式對其權利義務的影響,以尊重委托人的選擇權,更好地體現公平原則。
但律所作為專業法律機構,在明知風險代理收費不能超過30%的情形下,利用委托人的弱勢地位,以及信息不對稱,并未告知相關法律風險,按照標的額的60%作為律師費的計取方式,存在隱瞞、欺騙。
因此田某認為,雙方簽訂的《風險代理協議》因違反上述規定而屬無效協議,律所無權要求自己按照該協議的約定支付代理費用。
田某的抗辯是否成立?
從田某的抗辯中可以看出,雙方爭議的焦點無非是圍繞著《風險代理協議》的效力問題。即是否屬于附條件合同,以及所約定的60%的標準是否有效。
1、是否屬于附生效條件
按現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原《合同法》第45條)
但結合本案雙方《風險代理協議》第五條的約定,“換車或退車”的表述屬于律師代理費用的計算方式,即60%計算基數如何確定的問題。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其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將直接影響合同是否生效,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否已產生法律約束力。
結合本案中《風險代理協議》簽訂的目的,以及雙方就委托、代理事項的履行情況,足以認定該協議并非附條件合同。
2、60%的約定是否有效
本案在審理中,法院對該爭議的主要觀點如下:
(1)關于律師收費政府指導價與市場調節價的問題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雖明確了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但本案中田某委托事項,屬于可以適用市場調節價的范圍,即由雙方協商確定收費比例及方式。
而且《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的第一條也進一步明確了,本案涉及的委托事項,屬于市場調節價的適用范圍。
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清理規范政府定價經營服務性收費的通知》中,也體現了對律師服務收費領域取消政府指導價。
因此田某委托律所的代理事項,采用風險代理收費方式,并無不當,屬于可由締約雙方通過自愿協商,予以自主確定的范圍。
(2)60%的比例是否妥當
至于田某辯稱60%的比例,違反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關于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方式的,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的規定。
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在性質上系行政性規范,屬于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并且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并不直接導致民事合同相關條款的效力問題。
而且根據前述規定,律師服務收費既然實行市場調節價,則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因此,雖然風險代理比例超出了30%的規定,但該比例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另外,《風險代理協議》簽訂后,田某也依約支付了基礎費用,且一直到案件執行完畢之時,均未對此提出過異議,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合同在簽訂過程中,存在“隱瞞、欺騙”等情形。
而田某主張律所未告知其政府指導價的抗辯,因其委托事項本屬于市場調節價的適用范圍,律所對此也并無告知義務,故不構成隱瞞。
案件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田某的抗辯并不成立。雙方簽訂的《風險代理協議》合法有效,且委托事項業已辦理完畢,田某應按照約定支付代理費用。
同時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風險代理費計取基數為除去換車或退車外,額外增加的賠償額,因田某最終并未選擇退換車輛,而是一次性獲賠1053900元,故認定田某在訴訟中得到了賠償款1053900元和涉案車輛;終審判決增加的款項為702600元(賠償款1053900元-車款351500元)和未更換的有質量問題的車輛的價值。但因雙方均未對該車輛價值申請評估鑒定,具體款項不明,故法院對該部分價值不予審理。
最終認定田某通過訴訟額外增加的款項應為702600元(賠償款1053900元-車款351500元),判令田某以此為基數,按60%的比例,向律所支付代理費421560元。
結語
不知大家看了這個案例有何感想?其實單純從簽訂協議的角度來看,法院審理結果也并無太大問題。既然是實行市場調節價,那就應遵循市場交易的規則以及民事行為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不過話說回來,在當事人委托律師的過程,確實存在著信息不對稱、法律知識不對等的情況,委托人只能衡量自己的可得利益與所要付出的律師費成本是否合適,但無從考量律師的實際費用與提供的法律服務之間是否成正比。
也正是基于此背景,《律師法》才會在第四十條中明確規定了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間接表明律師費只能是基于其提供的法律服務本身而計取,而嚴禁利用法律服務,去謀取當事人的可得利益,與其分享該利益。
(文中人物及主體均為化名,案例來源:蘭陵縣人民法院)
不知大家對于本案有何看法,歡迎留言討論、交流!
王原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