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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之刑法規定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
盜竊罪之刑法規定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盜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 為依法懲治盜竊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盜竊罪量刑之數額標準
第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第二條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及扒竊的認定標準
第三條 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盜竊罪之盜竊數額的認定方法
第四條 盜竊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 (二)盜竊外幣的,按照盜竊時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盜竊時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三)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 (四)明知是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戶為其支付的費用認定盜竊數額;無法直接確認的,以合法用戶的電信設備、設施被盜接、復制后的月繳費額減去被盜接、復制前六個月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合法用戶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足六個月的,按照實際使用的月均電話費推算盜竊數額; (五)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 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于盜竊數額的,損失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五條 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按照下列方法認定盜竊數額: (一)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應當按票面數額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計算盜竊數額; (二)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經兌現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沒有兌現,但失主無法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的,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盜竊數額。
盜竊罪之其他嚴重及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
第六條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盜竊罪之可以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第七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盜竊罪之不認為犯罪的情形
第八條 偷拿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第九條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多件不同等級國有館藏文物的,三件同級文物可以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 盜竊民間收藏的文物的,根據本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盜竊數額。
盜竊罪之盜竊機動車
第十條 偷開他人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為盜竊其他財物,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被盜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 (三)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以盜竊罪和其他犯罪數罪并罰;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并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二)實施盜竊犯罪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并罰; (三)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盜竊罪之盜竊未遂
第十二條 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既遂處罰。
盜竊罪之罰金
第十四條 因犯盜竊罪,依法判處罰金刑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北京市盜竊罪量刑數額標準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辦理盜竊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若干意見2013
一、盜竊罪定罪量刑數額標準
1、全市法院審理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刑事案件,
“數額較大”認定標準為二千元以上,
“數額巨大”認定標準為六萬元以上,
“數額特別巨大”認定標準為四十萬元以上。
2、具有《辦理盜竊刑事案件解釋》第二條規定的下列八種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為一千元以上:
(1)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2)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3)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4)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5)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6)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7)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8)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3、對于在鐵路運輸過程中實施盜竊犯罪的數額認定標準,按照本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執行。
4、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以及扒竊,屬于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四種行為之一,就構成盜竊犯罪,不以取得財物為既遂的標準。
盜竊罪的量刑標準
最高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六)盜竊罪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兩年內三次盜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I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何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