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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核心組成部分,作為一種繳費性的社會保障,資金主要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繳納,政府財政給予補貼并承擔最終的責任。由于社保費的征收,一種是單位繳納,一種是個人來繳納自己的社保費,所以在實際加收滯納金方面,對兩種征收方式的
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核心組成部分,作為一種繳費性的社會保障,資金主要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繳納,政府財政給予補貼并承擔最終的責任。
由于社保費的征收,一種是單位繳納,一種是個人來繳納自己的社保費,所以在實際加收滯納金方面,對兩種征收方式的處理略有不同。如果是參保單位未按時繳費,那么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征收滯納金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是個體參保人員,如果沒有按時繳費,一般不征收滯納金,只有在跨年度欠費補繳社保費時會加收滯納金。不過這個實際執行的尺度和力度在不同的地區會不同的,畢竟法律規定是所有欠繳社保費都要加收滯納金的。
滯納金如何計算
滯納金計算規則及方法如下:
滯納金計算規則:每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欠繳天數×萬分之五=滯納金(四舍五入到兩位小數);
滯納金天數計算方法:滯納金計算止日期-滯納金計算起日期+1;
滯納金計算起日期:取結算日期的第二個月1日開始計算;
滯納金計算止日期:取生成申報表補繳生成日期的前一天。
假如:某用人單位2016年7月10日成功申報補繳當年4月份的社會保險費,正常的收款月應為當年5月份,則欠繳的起始之日為當年6月1日,因此用人單位除補繳5月份欠繳金額外,還應繳納自6月1日起,至7月9日止共39天的滯納金。
比如,該員工5月份按照最低基數繳納社保,單位繳費:879.36元,個人繳費:262.51元,總計:1141.87元。
那么,總共需要繳納滯納金為1141.87×39×0.0005=22.27元
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征收滯納金,一般都針對參保單位未按時繳費。針對個體參保人員,如果沒有按時繳費,一般沒有征收滯納金,但如果跨年度欠費必須補繳滯納金
社保費的滯納金有無“封頂線”
目前我國社會保險制度雖然已經實施多年,且為法定強制保險,但由于實際多種因素,包括勞動者個人原因,仍有很多參保人員沒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依照《社會保險法》第86條的規定,補繳應繳未繳的社會保險費,需要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由于有的補繳年限較長,嚴格按日加收滯納金負擔很重,那是否有上限的限制呢?
依照法律,其實《社會保險法》對滯納金沒有封頂線規定。但是在《行政強制法》
對滯納金有限額,其中第45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很多此時會疑惑《行政強制法》對滯納金的限制能否適用于社會保險費的補繳?從《行政強制法》對滯納金的規定來看,其實不宜適用于社會保險費補繳的。
《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滯納金是針對當事人不履行行政機關作出的金錢給付義務決定。而《社會保險法》規定的滯納金,是針對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在責令補繳的同時加收的滯納金。
在該滯納金中,既不存在先于滯納金征收的行為的行政決定,更不存在當事人不履行這一決定的行為。
其次依據《行政強制法》規定,滯納金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之一。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
而社會保險費補繳中的滯納金,并非基于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實施的強制執行行為,即其并不是行政行為確定的法律義務,而是基于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基于《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而直接產生的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滯納金,是執行法律的直接的實體規定,而非由其自行設定的程序性義務。以比較典型的交通違章的滯納金來說,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交管部門不能直接征收滯納金,必須先下達罰款的決定,只有行為人未按期繳納罰款,才會產生滯納金義務,從其產生過程來看,與社會保險費補繳中的滯納金是存在顯著差異。
同時,稅款和社保的滯納金,是不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來執行,它的本質是一種利息,所以,如果欠繳的時間長,滯納金有可能超過稅款和社保費本身的金額。社保費滯納金的加收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86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因此,以《行政強制法》的規則對社會保險費補繳中的滯納金實現“封頂”,依據不足。但社會保險費補繳中的滯納金是否需要“封頂”有待進一步完善法律作出詮釋。
丁陽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