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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耿霞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此處已添加小程序,請到今日頭條客戶端查看)基本案情
遼寧陳先生于1998年以18000元的價格從當地市建設局購買建筑面積為37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從事商業經營活動。2015年4月28日,市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對其作出《責令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認定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筑,并責令其在2015年5月1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15年5月4日,市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催告通知書》和《公告》。2015年5月22日,市政府作出《強制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限陳先生于2015年5月2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后市政府責成新民市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于2015年6月26日對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陳先生不服,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并賠償違法強拆造成的經濟損失,具體包括強制拆除的房屋損失及室內物品損失。
需要說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塊已被市政府征收。另有張某、施某等九人作為原告以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案件性質、訴求及基本案情與本案一致。該批案件的涉案房屋均系1992至1998年期間原市建設局、市環衛處等機關對外出售的臨時建筑或批準臨時自建、翻建的房屋,且已在部分購房者的收款收據中載明所繳款項系購臨時建筑房款。雖然陳先生未能提供購房的收款收據,但依據涉案房屋所在地塊、出售機關、出售時間、出售價格以及市政府提供的佐證材料等綜合情況,足以認定該期間所出售的涉案房屋性質均為臨時建筑。
法律分析
無證房屋是否一定屬于違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市建設局、市環衛處等機關于1992年至1998年對外出售的房屋之一,該批房屋均按照臨時建筑對外出售。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已于2015年4月28日認定涉案房屋系違法建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且僅能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亦不得超過二年,涉案房屋已超過臨時建筑規定的使用期限,且已被認定為違法建筑,故對涉案房屋不應予以賠償。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當地《舊城區改建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第十七條規定,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低保戶、低收入戶,應給予補助。(一)沒有得到過征收補償的;(二)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無合法住房的;(三)居住的無房產產籍房屋是獨立房屋的;(四)同第十三條(三)款(即被征收人持有房屋征收地12個月以上獨立戶口,并在征收地居住)。低保戶的補助金額為5.5萬元×(1+30%),低收入戶的補助金額按照低保戶補助金額的80%計算。本案陳先生屬于低保戶。
陳先生購買涉案房屋,該房屋系其唯一住宅,并在此居住多年。行政機關在征收決定公告前有權機關未確認涉案房屋系違法建筑,并且與陳先生類似的被拆遷戶已獲拆遷補償款,故綜合考慮本案情況,不應認定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筑,應當按5.5萬元×(1+30%)對陳先生進行補償。
綜上,對于無證房屋面臨拆遷時,有權機關在征收決定公告前未認定被拆遷房屋屬于違建,在征收工作啟動后再以拆違代拆遷屬于濫用職權,被拆遷人要勇于戳破征收方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真實面目,積極維護自己的合法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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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