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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不幸發生交通事故,往往會造成人員的傷亡。對于在意外車禍中受傷的人來說,傷殘等級是確定是否賠付的關鍵。傷殘等級是指一個人的傷殘程度,是根據傷殘的嚴重程度來判定的,一般傷殘的等級傷殘分為一級到十級傷殘,一級最重。在一起保險理賠案件中,受害人
一旦不幸發生交通事故,往往會造成人員的傷亡。
對于在意外車禍中受傷的人來說,傷殘等級是確定是否賠付的關鍵。
傷殘等級是指一個人的傷殘程度,是根據傷殘的嚴重程度來判定的,一般傷殘的等級傷殘分為一級到十級傷殘,一級最重。
在一起保險理賠案件中,受害人單方鑒定認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但重新鑒定后認定不構成傷殘,為什么法院仍支持受害人主張的十級傷殘相關損失?
案情回顧
2018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張某勇駕駛小型轎車(搭乘謝某童)沿宜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宜春市袁州區宜春北路786號前路段時,與鄒某秀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鄒某秀受傷。
交警部門認定:張某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某童、鄒某秀不負此事故責任。
事發后,鄒某秀隨即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1、右鎖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膚軟組織挫擦傷。
2019年3月6日,鄒某秀經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
鑒定意見是:1、被鑒定人鄒某秀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2、誤工期12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90天。3、后續治療費10000元。
張某勇駕駛的小型轎車登記車主是張某俞,該車在人保財險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鄒某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61492.2元。
因人保財險宜春公司對鄒某秀的傷殘等級不認可,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對外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
2019年6月13日,該鑒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是:被鑒定人鄒某秀損傷致右肩關節活動功能障礙,未到達標準條款之規定,不構成傷殘。
法院怎么判?為什么駁回申訴?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關于鄒某秀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右肩關節喪失功能是否構成十級傷殘問題。
2019年3月6日,鄒某秀經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
鑒定意見是:被鑒定人鄒某秀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其分析說明中闡述了鄒某秀目前右肩關節喪失功能46.3%,依據2017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十級(5.10.6)脊柱、盆骨及四肢損傷(11)項:“四肢任一大關節(踝關節除外)功能喪失25%以上”之規定,鄒某秀構成十級傷殘。
人保公司對鄒某秀的傷殘等級不認可,申請司法鑒定。本院對外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9年6月13日,該鑒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
鑒定意見是:被鑒定人鄒某秀損傷致右肩關節活動功能障礙,未到達標準條款之規定,不構成傷殘。
其分析說明中闡述了鄒某秀目前右肩關節喪失功能23.62%,未達到《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十級(5.10.6.11)款(四肢任一大關節(踝關節除外)功能喪失25%以上)條款要求之規定,不構成傷殘。
鄒某秀認可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不認可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并申請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
人保險公司不認可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認可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并申請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
經本人組織鑒定人員接受質詢后,本人認為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在鑒定過程中,存在只有一名鑒定人員在場鑒定,一名助理在現場拍照,另外一名鑒定人員在隔壁辦公室的情況。同時在測量鄒某秀的相關角度數據時,存在測量尺擺放不規范的情形,使得測量出來的角度存疑。故而本院對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的意見不予采信。
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員在接受質詢后,該院未發現其鑒定人員在鑒定過程中存在鑒定程序違法、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資質以及鑒定意見依據不足等情形,故而對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的意見予以采信,即采信鄒某秀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
故作出(2019)贛0902民初2514號民事判決:人保財險宜春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鄒某秀138634.76元、返還被告張某勇10000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人保財險宜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
1、法院依法委托的鑒定報告即使存在鑒定程序瑕疵無法被采信,也應當由法院重新委托鑒定,而不應將鑒定機構的程序違法之不利后果直接歸咎于申請人。
原審判決對其依法委托的重新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又不重新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程序違法。上訴人在一審舉證期內就被上訴人鄒某秀單方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十級傷殘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依法申請重新鑒定,得到一審法院準許后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結論為不構成傷殘。
然,一審法院卻以重新鑒定時“存在只有一名鑒定人員在場鑒定,一名助理在現場拍照,另一名鑒定人員在隔壁辦公室的情況”“存在測量尺擺放不規范的情形”的鑒定程序違法為由,對重新鑒定結論未予以采納。
相反,一審判決直接采信了被上訴人鄒某秀單方委托的傷殘鑒定結論。因重新鑒定程序違法所產生的不利后果不應直接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即便重新鑒定結論程序違法,也不應直接采信首次鑒定結論。
根據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該條僅規定“兩名鑒定人進行鑒定”,并未要求“兩名鑒定人同時在場測量,”一審判決要求兩名鑒定人在場否則鑒定程序違法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2、被上訴人鄒某秀不構成傷殘,一審判決按十級傷殘判決導致多判賠償金6763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049.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重新鑒定費2200元,合計97887.25元。
被上訴人鄒某秀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
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鄒某秀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右肩關節喪失功能是否構成十級傷殘問題。鄒某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治療終結后在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結論為“四肢任一大關節(踝關節除外)功能喪失25%以上”之規定,鄒某秀構成十級傷殘。
一審期間人保財險宜春公司對上述鑒定意見持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后,經一審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結論為鄒某秀不構成傷殘。
人保財險宜春公司及鄒某秀分別對第一次鑒定結論及重新鑒定結論持有異議。經法庭通知兩次鑒定的鑒定人員到庭當庭接受質詢后查明,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存在鑒定程序違法(未按照規定由兩名鑒定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員資質不符合法律規定,臨床檢驗項目數據缺失,測量鄒某秀的相關角度數據時,存在測量尺擺放不規范的等問題。
而經過質詢發現宜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不存在鑒定程序違法、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資質以及鑒定意見依據不足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全面審查兩次鑒定結論的鑒定程序,鑒定內容等,并根據客觀情況采信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符合法律規定。
人保財險宜春公司雖然上訴稱宜春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應予以否定,但該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因此,其要求認定鄒某秀不構成傷殘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贛09民終18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作出后,人保財險宜春公司不服,申請再審。
理由如下:1、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本案存在兩份傷殘鑒定意見書,一、二審判決采納當事人單方委托作出的鑒定意見,而直接否認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重新鑒定意見,明顯缺乏證據支持。
即便法院委托作出的鑒定意見存在瑕疵,也應當是由當事人申請啟動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而不是直接采納當事人單方委托作出的鑒定意見;2、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首先,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九條僅規定要由“二名鑒定人進行鑒定”,并未要求“二名鑒定人同時在場測量”,一、二審判決要求兩名鑒定人在場,否則鑒定程序違法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其次,測量尺擺放是否規范并非人民法院審查的范圍,一、二審判決以此認定鑒定程序違法同樣缺乏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一、二審判決直接適用原鑒定意見作為定案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本案存在兩份結論不同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審法院經通知兩次鑒定的鑒定人員到庭當庭接受質詢后查明,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存在鑒定程序違法(未按照規定由兩名鑒定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員資質不符合法律規定,臨床檢驗項目數據缺失,測量鄒某秀的相關角度數據時,存在測量尺擺放不規范的等問題。
而宜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不存在鑒定程序違法、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資質以及鑒定意見依據不足等情形。一、二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全面審查兩次鑒定結論的鑒定程序、鑒定內容等,并根據客觀情況采信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符合法律規定。
人保財險宜春公司提出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九條并未要求“二名鑒定人同時在場測量”、測量尺擺放是否規范并非人民法院審查的范圍、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在鑒定中不存在違法情形,既與事實不符,也與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其還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及本案法院委托的鑒定屬于重新鑒定,即便該鑒定意見存在瑕疵也應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方式解決。
經查,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相關條款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修訂的,于2020年5月1日實施的新規定,本案一、二審判決均發生在2019年底以前,修訂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沒有上述條款。
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故作出(2020)贛民申733號民事裁定:駁回人保財險宜春公司的再審申請。
對于這個判決結果,大家覺得合理嗎?
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