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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家中親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家屬咨詢律師的第一步往往是問“能不能取保”。對于這個問題,如果嚴格按照法律上來講,大多數案件都是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的。如果大家有疑問,可以看看刑事訴訟法第65條關于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相關規定。那么既然法律
當家中親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家屬咨詢律師的第一步往往是問“能不能取保”。
對于這個問題,如果嚴格按照法律上來講,大多數案件都是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的。如果大家有疑問,可以看看刑事訴訟法第65條關于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相關規定。那么既然法律對取保候審的范圍作出了如此寬松的規定,那為什么現實中取保這么難呢?
一些人可能要說了,刑事訴訟法第65條關于能夠取保的一項條件就是“取保后不至于發生社會危險性”,是不是因為法律對于社會危險性的具體內容沒有定義,導致辦案部門主管裁斷的空間太大,所以取保難度大呢?對于這個說法,筆者認為不太準確,刑事訴訟法第65條對于何為社會危險性確實沒有規定,但是,在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于是否應當予以逮捕的條件做出了明確規定,其中之一就是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后不能避免下列“
(一) 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 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 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 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 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批捕。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在適用強制措施過程中關于社會危險性內容的定義,法律是有明確規定的,即總計上述五項社會危險。可能又有人說,法律雖然規定了審查社會危險性的具體內容,但是沒有對如何判斷是否具有這五項社會危險做出規定,因此辦案部門仍然可以隨意選擇其中一項理由拒絕取保,這樣做從法律上將也是沒有問題的。筆者想強調的是,判斷是否具有這五項社會危險性,絕對不是一個主觀的判斷過程,而是應當依據客觀事實來進行一個合理的認定。這樣說也絕非于法無據,因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39條對于在審查批捕過程中如何判斷是否具有上述五項社會危險性作出了具體規定,如“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
文丨張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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