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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庭間應該由審理案件官進行告知律沒具體規定庭審理需要審限范圍內進行《民事訴訟》第百六十條 民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立案起三月內審結第百六十三條 民院審理程發現案件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轉普通程序第百四十九條 民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立案起六月內審結特殊情況需要延由本院院批準延六月;需要延報請級民院批準
簡易程序開庭后一般是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無論是民事訴訟法或者刑事訴訟法,均沒有規定開庭后幾日內應當下達判決,只是規定了案件的審理期限。審結期限,是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另外,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法院在開庭審理后多久下判決書,法律并無強制規定,但是法律規定了案件審結期限,也就是說在審結期限內,法院一定會下發判決書的。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在法院開完庭判決書下來的時間具體如下:
民事案件審理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刑事案件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法院對開完庭后什么時候下判決是沒規定的,但對于案件什么時候宣判則有時間的限制,所以要根據實際情況而定。
普通程序,也就是按照標準流程走的審判程序。由三個人組成合議庭,其中至少一人是法官,另外兩人可以是人民陪審員或者助理審判員,所有的步驟必須按部就班地走下去。例如通知開庭必須書面通知。普通程序一般要求六個月審理結案,普通程序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訴訟中止和終結、判決和裁定等5個環節。
對應地,還有一種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一般適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審理的程序也不必按部就班,以簡便易行的方式處理爭議為原則,例如開庭可以電話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是三個月。如果在處理中發現案情不符合用簡易程序審理,應當及時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除了步驟簡易和審結時間短以外,對于當事人來說,簡易程序的訴訟費通常都是減半收取。
民事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仍應開庭審理。 因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審判人員組成、通知送達、開庭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的規定,所以在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后,法院仍應進行開庭審理。 并且,在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后,法院應該重新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當事人可以在新的舉證期限內進行補充舉證。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已經在簡易程序審理中所舉證的證據、確認的事實,在普通程序審理時可不再重復進行的,法院主要是針對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和證據,及雙方新提供的證據進行進一步審理。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四)宣讀鑒定意見;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六十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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